《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第17条“诉讼时效”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日期:2019-09-06

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贵庭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我们针对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第17条“诉讼时效”的规定,收集了部分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民营企业等债权人和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多数意见,现向贵庭进行反馈,望能得到采纳。

《会议纪要》第17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该条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事由包括公司未及时清算和无法清算两种情形,均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尤其是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我们认为是欠妥的。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我们认为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确定无法清算且造成债权人损失之日起开始计算更为妥当。主要理由如下:


从社会价值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未依法清算的公司主体有上百万家,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督促其依法组织清算,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如按照《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或无法清算为由,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则因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早已在工商登记中对外公示,而此前并无关于此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故大部分债权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同时,清算义务人也将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免除清算赔偿责任,形成了违反法定义务却可以逃废债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怕局面。清算义务人也将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利器,拒不自行清算、拒不提供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和《企业破产法》将形同虚设,股东滥用权利逃废债务的现象将更加严重,社会诚信荡然无存,扭曲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涉及较多。该类债权主要包括银行存量债权、银行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量债权或对外公开转让的债权,均源自于银行贷款。首先,该类债权历经时间较长,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债权人并未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按照《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会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被驳回,将极大地增加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回收的难度,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其次,《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会使得不良债权价值贬损,严重打击债权人的信心,不良债权市场前景堪忧,不利于化解不良债权金融风险。

因此,从社会价值和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社会影响巨大,将大幅降低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成本,市场交易风险剧增,导致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在内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未依法清算的公司主体有上百万家,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督促其依法组织清算,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议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如按照《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或无法清算为由,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则因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早已在工商登记中对外公示,而此前并无关于此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故大部分债权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同时,清算义务人也将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免除清算赔偿责任,形成了违反法定义务却可以逃废债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怕局面。清算义务人也将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利器,拒不自行清算、拒不提供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和《企业破产法》将形同虚设,股东滥用权利逃废债务的现象将更加严重,社会诚信荡然无存,扭曲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涉及较多。该类债权主要包括银行存量债权、银行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量债权或对外公开转让的债权,均源自于银行贷款。首先,该类债权历经时间较长,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债权人并未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按照《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会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被驳回,将极大地增加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回收的难度,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其次,《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会使得不良债权价值贬损,严重打击债权人的信心,不良债权市场前景堪忧,不利于化解不良债权金融风险。

因此,从社会价值和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社会影响巨大,将大幅降低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成本,市场交易风险剧增,导致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在内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与立法目的相背离。


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角度分析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已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关键点在于确定“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是否发生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的情形,是否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未掌握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债权人判断公司是否无法清算主要是通过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予以确定。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债权人才能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应开始计算。

众所周知,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而行使债权以债权的客观产生为前提,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必然是在债权产生之后。《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等)均满足之时,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请求权(债权)才会产生,才有行使该请求权之可能,才有起算诉讼时效的合理性。而《会议纪要》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当此之时,仅能确定“不及时清算”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尚不能确定“不能清算”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更不能确定损害的发生以及因果关系;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债权)因构成要件未全部满足而客观上并未产生。债权未产生而起算诉讼时效,这与法理是根本相悖的。

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且持续存在,直至清算完毕才终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不作为侵权行为,在清算义务履行完毕前,处于持续性侵权状态,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也即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完毕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计算。而且,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但未清算期间,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得到清偿,也无法得知其债权是否因未及时清算受到侵害。


从贵庭作出的《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看到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该答复规定:“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和无法清算两种情形,已在司法实践中施行多年。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不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债权人更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受到损害。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公司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无法进行清算的,才会导致债权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该答复内容也不相符,也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般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建议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确定无法清算且造成债权人损失之日起开始计算更为妥当。

以上意见和建议,恳请贵庭予以考虑!

建议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

王亮齐律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